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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改判无罪的非法经营罪判决书

华辩网 2018-09-11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榕刑终字第741号

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大专文化,系宜信普惠(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负责人,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忠钦、林建,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姬、代理检察员彭祥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建、王忠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宜信公司下辖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信普惠公司)、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信惠民公司)、宜信普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信普诚公司)等子公司。其中,宜信普惠公司经营范围为经济贸易咨询、会计咨询、投资管理、投资咨询;宜信惠民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等;宜信普诚公司经营范围为企业信用的征集、评定,企业、个人信用管理服务、投资管理等。在经营过程中,宜信普惠公司向社会招揽有资金需求的贷款人或借款人,并帮助办理借款手续;宜信惠民公司向社会招揽有闲散资金出借的投资人或出借人,并提供还款管理服务;宜信普诚公司居间出具信用审核意见。三个公司分别向贷款人或借款人,收取咨询费、服务费、审核费,三项费用合计月费率约0.6%左右。贷款人或借款人与宜信普惠公司、宜信惠民公司、宜信普诚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投资人或出借人与宜信惠民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宜信普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甲以个人名义与贷款人或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借款人民币1万元至50万元不等。所借款项,从唐某甲的银行账户汇入贷款人或借款人的银行账户,并经贷款人或借款人同意和授权,唐某甲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替贷款人或借款人,应交给上述三公司的咨询费、服务费及审核费后,由唐某甲将剩余款项支付到贷款人或借款人的专用银行账户。之后,贷款人按照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每个月需支付约1%左右的利息,将所要还贷的钱存入本人提供的银行账户,由宜信惠民公司委托第三方支付公司即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负责按期扣划及代收付。期间,唐某甲又分别与多名投资人或出借人签订《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将其对单个或多名贷款人或借款人享有的债权分成多份转让给不同投资人或出借人,承诺预计债权年收益率在12%左右,投资人或出借人须将对价款项存入本人银行账户,由宜信惠民公司按协议负责,将该款项划转给唐某甲。

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林某甲受聘于宜信普惠公司,担任个贷营销中心福清地区营业部经理。2012年6月8日,宜信普惠公司福清分公司(以下简称宜信普惠福清分公司)在福清市音西街道创元国际酒店2号楼六层成立,法定代表人系季某甲,该公司由被告人林某甲实际负责管理。宜信普惠福清分公司成立前后,通过互联网招聘了林某乙、吴某甲、张某甲、黄某甲(均另案处理)等多名员工,并进行了相关业务培训。2012年6月26日,该公司正式对外营业。被告人林某甲负责宜信普惠福清分公司的经营管理。黄某甲担任客服主管,带领多名客服专员,负责收集把关客户的借款申请材料,并上报宜信普惠公司。林某乙、吴某甲、张某甲担任团队经理,分别带领多名业务员,负责团队的业务工作。由业务员在福清、平潭、长乐、莆田等地,发放宜信简章的宣传单及名片,招揽客户至宜信普惠福清分公司。由宜信普惠福清分公司的行政客服专员提供信息咨询,收集客户材料,协助客户办理相关手续。至2012年7月25日,王某乙、蔡某甲等32名客户通过宜信普惠福清分公司共借款人民币159.5万元。宜信普惠公司、宜信惠民公司、宜信普诚公司收取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5.46万余元,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204.96万余元。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林某甲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了宜信普惠福清分公司系非法人企业,法定代表人季某甲,成立于2012年6月8日。经营范围为经济贸易咨询、会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投资管理、投资咨询。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了①宜信普惠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甲,成立于2011年3月3日。经营范围为经济贸易咨询、会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投资管理、投资咨询、劳务派遣。②宜信普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甲,成立于2011年2月17日。经营范围为企业信用的征集、评定、企业、个人的信用管理服务、投资管理、劳务派遣、经济信息咨询。③宜信惠民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甲,成立于2002年12月9日。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策划、经济贸易咨询等。

3、宜信简章主要证明,简章介绍了宜信是中国领先的从事个人信用贷款咨询与管理的专业性服务平台,在中国率先推出‘个人对个人’的信用贷款和财富管理服务,以及申请贷款所需要的材料等。

4、业务名片证明,名片上主要体现了无需抵押担保,无需贷前费用,最快两天放款,最高50万元等内容。

5、聘用函证明了宜信普惠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聘用林某甲担任个贷营销中心福清地区营业部经理。

6、宜信借款服务申请表、申请合约等资料证明了客户填写借款服务申请表的情况,并与宜信公司达成协议,由宜信公司提供借款信息咨询、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等情况。

7、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证明了甲方曾某甲、蔡某甲、孙某甲、余某甲、郑某甲等人分别与乙方宜信普惠公司、丙方宜信普诚公司、丁方宜信惠民公司签订了四方协议:1)甲方有一定的资金需求;2)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3)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4)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并规定,对于乙、丙、丁三方向甲方提供的上述服务,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咨询费,向丙方支付审核费,向丁方支付服务费。其中,①咨询费是指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并成功获得借款而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报酬;②审核费是指因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审核意见而由甲方支付给丙方的报酬;③服务费是指因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并在甲方成功获得借款后而由甲方支付给丁方的报酬。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由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数额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丁方。

8、借款协议证明,由客户王某乙、曾某甲、蔡某甲、孙某甲、余某甲、郑某甲等人作为借款人分别与出借人唐某甲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数额、月偿还本息数额、还款分期月数;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出借人唐某甲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约定的借款人专用账号中;协议签署后,经借款人同意及授权出借人唐某甲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借款人应交纳给宜信普惠公司的咨询费、宜信普诚公司的审核费及宜信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借款人专用账号中。

9、委托扣款授权书证明了曾某甲、蔡某甲、孙某甲、余某甲、郑某甲与宜信普惠公司、宜信普诚公司及宜信惠民公司签署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他们委托并授权宜信惠民公司委托合作机构从他们所属银行账户中扣划以上协议约定的所有相关款项金额。

10、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证明了唐某甲于2012年7月10日将其对蔡某甲的债权人民币38357.59元分成六笔转让给邹某甲、孙某乙、成某甲等六人,该六人须在2012年7月15日将上述对价款项支付到唐某甲指定的账户,款项到账之日债权转让即生效,受让人有拒绝的权利。

11、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证明了2012年11月3日由孙某乙与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约定,由孙某乙对宜信惠民公司服务中的《借款协议》下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受让,将购买债权的款项支付给转让方,而完成资金的出借。孙某乙委托宜信惠民公司将其银行账户中的资金按时划转给债权转让人。

12、银行交易流水账证明了唐某甲于2012年7月19日汇入王某乙账户人民币2万元,宜信惠民公司委托第三方支付公司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按月从客户王某乙签约的建行账户扣还贷款(借款)本息的事实。

13、中国人民银行福清市支行《关于宜信普惠咨询公司相关问题的答复意见》证明,2013年9月4日,福清市公安局派员到福清市支行了解宜信普惠咨询公司对外业务是否符合金融规定的问题。福清市支行认为:(1)福清市支行尚未掌握网络信贷相关政策法规材料。(2)网络信贷在资金需求方与资金供给方之间提供了有别于传统银行业的新渠道,是金融产品和服务方面的创新,弥补了传统金融业的不足。福清市支行尊重线上平台操作的P2P网络信贷创新精神。宜信普惠咨询公司在资金需求方与资金供给方之间充当角色、资金来源及利率执行等情况以侦查掌握的情况为准。(3)福清市支行从未对宜信普惠咨询公司经营范围出具行政许可。

14、《代收代付业务相关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通联通”账户支付业务合同》、《账户支付业务注册登记表》、名称变更通知、说明、《代收业务合作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宜信惠民公司的代收代扣业务是委托第三方支付公司即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负责代收付。另外,第三方支付公司还规定代收付合作的商户必须为企业法人客户,不予自然人进行业务合作等情况。

15、还款记录、回款记录等证据证明了相关借款人的还款、出借人的回款等情况。

16、放款统计表证明了林某甲、林某乙、吴某甲确认了王某乙、蔡某甲等32名客户的放贷金额及合同金额。

17、福建鑫玉融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核报告证明,王某乙、蔡某甲等32名客户通过宜信普惠福清分公司于2012年7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办理的借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049601.74元。

18、福清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林某甲处查扣到宜信普惠福清分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宜信简章等;从吴某甲、林某乙处各扣押了笔记本电脑一台。

19、现场照片证明了宜信普惠福清分公司位于福清市音西街道创元酒店6楼。

20、抓获经过证明了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林某甲向侦查机关投案的情况。

2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林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2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经朋友介绍,宜信普惠公司福清分公司有对外贷款业务。2012年7月2日左右,他提供了身份证、工作证、房产证、六个月的银行流水账、社保卡等复印资料到该公司申请贷款,贷款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至50万元。7月18日左右,该公司工作人员告诉他只能贷款2万元,月利息为1.5分。他便与对方名叫唐某甲的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后该公司把2万元汇到他银行账户。约定他每个月15日要把本金和利息归还,贷款期限一年,总额要归还人民币22308.98元。

23、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证明,他看到宜信公司的宣传单后联系了该公司的业务员,并于2012年7月初左右,贷款12万元。当时与一个名叫唐某甲的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他每个月还款4227.66元,期限为48个月,每个月15日对方会从他的银行账户自动扣款。

24、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宜信公司工作人员林某丙到他单位宣传,宜信公司可以无抵押给个人办理贷款。2012年7月25日17时许,他到宜信公司把需要的材料交给了林某乙,准备办理贷款。

25、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25日下午,他与宜信公司的业务经理王某丙接洽,准备贷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3%至2%之间,贷款期限三年,每个月按等额本息方式还款。他按要求提供了营业执照、房产证、车辆行驶证等财务证明,王某丙称这些材料要报北京总公司审核,之后他签了一份申请表。

26、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她在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投资10万元,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合同,将10万元出借给该公司,利息10%不含手续费。

27、证人严某甲的证言证明,她在宜信普惠公司服务部工作,平时主要负责接听电话、接待、复印材料、操作电脑等工作。该公司办理小额信用贷款,客户来公司贷款,只需要提供身份证明、工作证明、收入证明、住址证明等材料,不需要抵押、担保,便可贷款人民币1万元至50万元,费率在1.4分至2.5分之间,费率调整主要是看客户提供的材料情况、财力证明等,每月按照本金及利息等额还款。然后将客户提供的材料报北京总公司,由他们决定放贷的额度。公司就是通过发传单、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进行宣传,宣传单上有联系电话,有需要贷款的客户就会直接与公司联系。另外,公司的外勤人员会随机与客户直接打电话或发信息,有的客户刚好要贷款就会和公司联系。她认为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对外放贷的,目前公司已办理100多笔业务,她共接待了10多名客户。

28、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21日他到宜信普惠公司担任客服专员。主要负责接待服务经理联系好后到公司的客户,对他们进行详细具体情况的讲解,解答客户的一些咨询,如果客户同意贷款,他就协助客户填写申请资料,然后把材料发到北京总公司,如果总公司同意给客户贷款,经理就联系客户,他再协助客户填写合同。

29、证人凃某甲的证言证明,她于2012年6月26日到宜信普惠公司从事客服工作,主要职责是负责接待客户并呈报贷款审批手续。公司团队经理负责与客户进行沟通,而客户到公司后则由客服人员进行接待,并负责将客户的相关贷款信息录入、扫描上传到公司内部贷款审批系统。客户如果有贷款需求的,需提供个人信用报告、工作证明、身份证、收入证明等材料给公司,公司受理后会将客户的贷款信息报给北京总公司,北京总公司审批后与客户签订合同,再由北京总公司的理财部直接将款汇入客户指定的银行账号。然后客户按照等额本息法进行还贷,银行每个月会从该账户内自动划款。她共呈报了16笔贷款审批业务,已全部放款。

30、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明,他于2012年5月份被宜信普惠公司录用并参加了培训,在公司他从事的是内勤工作,日常主要负责接待客户,将客户填写的表格通过系统软件提交到北京宜信普惠信息咨询总公司审批。他知道公司是从事贷款方面的业务,充当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桥梁关系。

31、证人吴某戊的证言证明,她是内勤,主要负责接待客户,向客户说明办理业务所需要的材料。

32、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担任宜信普惠福清分公司业务经理,负责对外发展有借款需求的客户,团队经理是林某乙,公司主要是为社会上有借贷需求的人群提供咨询服务,从中收取中介费。他已办成了六笔业务,共计人民币47万元。

33、证人吴某戌的证言证明,他于2012年5月30日到宜信普惠福清分公司工作,担任客户经理,团队经理是林某乙。他共办成三笔业务,共计人民币18万元。

34、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明,他于2012年6月15日到宜信普惠福清分公司担任客户经理,组长叫吴某甲。他主要的工作是发放公司的宣传单以及名片,名片上印有他的名字和联系电话,有需要贷款的客户就会主动联系他,他会告诉客户所需要的材料和公司的地址。客户到公司后由内勤接待办理业务。他完成了三笔合同,共计人民币12万元。

35、证人陈某丁、周某甲、王某丙的证言均证明,他们是宜信普惠福清分公司的客户经理,平时的工作是发放公司的宣传单以及名片,有需要贷款的客户就会主动联系他们,他们会要求客户提供相关资料,将资料转交给公司服务部提交给北京总公司审核。

36、证人陈某戊、张某丙、苏某甲、倪某甲、林某戊、宁某甲的证言均证明了他们是宜信普惠福清分公司的业务员,平时负责发放宣传单和名片,吸引有需要贷款的客户。

37、证人廖某甲的证言证明了其于2012年5月2日到宜信普惠福清分公司负责购买物品、后勤保障等工作。只知道该公司是信贷中介。

38、证人薛某乙的证言证明了其系宜信普惠福清分公司行政文员,负责公司工作人员考勤,在公司里面保管公共物品。

39、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宜信普惠福清分公司的团队经理。2012年6月26日,宜信普惠福清分公司正式对外营业,法定代表人季某甲,季某甲亦系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华东地区的经理,所以他只是偶尔到宜信普惠福清分公司看一下管理情况,该公司的实际管理人是林某甲,总经理的下级管理层就是团队经理人,分别有他和吴某甲、陈某林、张某甲。团队经理的下级管理层是公司的客户经理。四个团队经理分别带四个团队的客户经理,每个团队的客户经理都在6至10个人。公司开展的业务主要是通过客户经理到社会上去联系需要贷款的客户,如果客户需要贷款,必须提供相关资料,并填写申请表,然后公司就会将上述材料转到北京总公司,北京总公司会对贷款客户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如果审核通过就会给客户发放贷款,宜信普惠福清分公司负责与客户签订贷款协议。北京总公司会根据客户与宜信普惠福清分公司签订贷款协议留存的银行账号,直接将贷款金额汇入客户预留的银行账号内。利息一般是按月息1.4%至2.5%之间,客户申请到贷款后,每个月要将需要还贷的钱存入客户本人的银行账号中,北京总公司会委托银行每个月自动从客户的账户中将需要还贷的钱扣走。宜信普惠福清分公司平时会通过客户经理对外发放一些宣传名片来发展客户。他所带的团队总共发展了13个客户,发放金额人民币605000元,不含客户需要支付的利息。宜信普惠福清分公司只负责联系需要贷款的客户,提供居间平台,撮合出借人和借款人达成借款协议,代办借款申请相关手续,从中收取服务费。该公司有经过工商部门和税务部门审批,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是经济贸易咨询、会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都是咨询类业务。并对林某甲进行了辨认。

40、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宜信普惠公司福清分公司团队小组的经理。福清片区包括福清、莆田、平潭和长乐。业务员主要是在这四个城市人流量大的地方发放宣传单,宣传单上有提供小额贷款的名片,名片上有具体联系方式,如果客户有贷款需求就会联系公司人员。宜信普惠福清分公司就收集这些客户的资料,通过福清分公司行政服务部的审核,将客户资料发送给宜信普惠北京总公司,由北京对这些客户信誉进行审查,如果符合条件的,北京总公司会将借款合同协议发到福清分公司行政服务部,由行政服务部门工作人员帮助与客户签订借款协议,由北京总公司安排发放贷款给客户。他带领的团队目前为止发展了39个客户,其中有10人已经取得贷款,金额有54万元。宜信普惠福清分公司提供居间平台,撮合出借人和借款人达成借款协议,从中收取服务费。该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是经济贸易咨询、会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都是咨询类业务。对林某甲进行了辨认。

4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宜信普惠公司福清分公司团队经理,负责自己团队成员到外面发放公司宣传单及名片,吸引有贷款需求的人到公司,然后由贷款人提供相应资料,后公司行政服务部门人员会将贷款人的资料报给北京总部,北京总部审核是否发放贷款及额度,他的团队总共完成了4笔业务,金额约人民币22万元左右。宜信普惠福清分公司只提供居间平台,撮合出借人和借款人达成借款协议,公司从中收取服务费。对林某甲进行了辨认。

4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在宜信普惠福清分公司担任客户主管,他与服务专员吴某丙、吴某丁、严某甲、凃某甲负责指导客户填写申请表格和提供各种材料,然后把材料扫描上传到北京总公司,由北京总公司决定是否借贷给客户。如果放贷成功,公司就会向贷款人收取1.4%-2.3%左右的费用,然后贷款人再按照等额本息还清。

4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证明,他在宜信普惠福清分公司担任营业部经理,具体负责福清分公司日常全部事务。宜信普惠福清分公司是2012年6月8日在福清市工商局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季某甲,6月26日正式开业,经营场所设在福清音西街道创元酒店2号楼6层。季某甲是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华东区的负责人,他协助季某甲管理福清分公司的日常事务,分公司下设市场部、行政服务部。市场部下设4个团队小组,每个团队均有6-10名业务员、行政服务部待定的负责人有2个、客服经理有5人。目前公司工作人员有40人左右,大部分都是通过福清人才网、福清招聘网等网上招聘的。客户贷款额度为1万元至50万元之间,费率是1.4分至2.5分之间。客户应提供身份证、房产证、银行流水账、住址等材料,由宜信普惠公司福清分公司的行政服务部审核后,将客户资料发给北京总公司,由北京总公司对这些客户进行审查。如果北京总公司审核同意放贷后,由福清分公司通知客户到公司来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福清分公司会将此协议寄往北京总公司。客户要通过银行卡绑定还款,根据协议中的还款期限,每月按照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公司有两种方式发展客户:一是由公司的业务员通过派发传单、名片、发送信息等方式宣传公司的业务范畴;二是有需要贷款的客户亲自与公司联系。公司开业至案发完成了20多笔业务,金额共计人民币120多万元。另外,宜信普惠公司有专门的理财部门,寻找有闲余资金需要理财的客户,宜信普惠福清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经济贸易咨询、投资咨询等信息咨询业务。贷款人与借款人在宜信的平台上促成交易,宜信公司分别从各自的客户中收取相关服务费。唐某甲是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宜信普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和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田某甲。并对林某乙、吴某甲、黄某甲等人进行了辨认。

根据上述事实,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笔记本电脑两台予以没收。

上诉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上诉人林某甲所在的公司宜信普惠公司只是从事中介服务,提供咨询,收集资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唐某甲牵线搭桥,向贷款人收取中介费,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甲参与非法放贷,构成非法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宣告上诉人林某甲无罪。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宜信集团下属宜信普惠(咨询)、宜信惠民(投资)、宜信普诚(信用)均未取得经营金融业务的行政许可,其定位是小额借贷服务平台。本质不参与借款和放款的交易行为,只提供服务性质工作。宜信平台通过唐某甲参与到资金的汇集和发放是对“P2P”的一种嫁接。是否是一种金融创新模式、是否属于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目前没有相关法规予以肯定。媒体宣传报道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也不能作为否定指控事实的依据。请法院根据上诉人林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甲负责管理的宜信普惠福清分公司,2012年6月26日正式对外营业至2012年7月25日,王某乙、蔡某甲等32名客户通过宜信普惠福清分公司共借款人民币159.5万元。宜信普惠公司、宜信惠民公司、宜信普诚公司收取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5.46万余元,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204.96万余元等事实,有第一、二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没有证据支持。在案证据证明,唐某甲以个人名义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协议》,资金走向均是从唐某甲银行账户往来,整个借款和还款流程中“宜信普惠公司”没有参与资金流转,没有收取利息或赚取利差,只收取中介咨询费。唐某甲作为个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属“民间借贷”,应由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而上诉人林某甲负责管理的宜信普惠福清分公司只是为借款人和出借人唐某甲牵线搭桥,提供中介服务。原判将“宜信普惠公司”这种经营模式和经营行为界定为刑法打击的对象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相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关于本案“P2P”模式目前尚无明确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法无据,本院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刑初字第140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晓

代理审判员  林燕芳

代理审判员  李平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林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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